许昌市建安区城市管理局 县级
2022-09-22 2022-09-22 15:50

建安区城市管理局权责清单拟调整情况表

【信息来源:【作者:【信息时间:2022-09-22 15:50  阅读次数: 】【字号 】【我要打印】【关闭

序号

项目名称

设定依据

职权
类别

责任
处室

拟调整情况

备注

1

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及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上悬挂、张贴宣传品审批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76号修订) 第十一条:在城市中设置户外广告、标语牌、画廊、橱窗等,应当内容健康、外型美观,并定期维修、油饰或者拆除。大型户外广告的设置必须征得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七条:一切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单位和个人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上张挂、张贴宣传品等,须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批准。

行政许可

建安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大队

拟保留

 

2

城市古树名木移植审批

《城市绿化条例》(2017修订)第二十四条第三款 严禁砍伐或者迁移古树名木。因特殊需要迁移古树名木,必须经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报同级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批准。

行政许可

建安区绿化管理处

拟保留

 

3

临时占用城市绿化用地审批

《河南省城市绿化实施办法》(河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85号 2018修改)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占用的城市绿化用地,应当限期归还。因建设或者其他特殊需要临时占用城市绿地,须经城市人民政府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有关规定办理临时用地手续。

行政许可

建安区绿化管理处

拟保留

 

4

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建设部第139号令)第七条 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应当向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提出申请,获得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后,方可处置。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后的20日内作出是否核准的决定。予以核准的,颁发核准文件;不予核准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的具体条件按照《建设部关于纳入国务院决定的十五项行政许可的条件的规定》执行。

行政许可

建筑垃圾管理办公室

拟保留

 

5

沿街建筑物外部装修审批

《河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实施办法》(河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85号 2018修改)第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必须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二)在城市主要街道的临街建筑进行外部装修、搭建的;

行政许可

建安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大队

拟保留

 

6

对勘察、设计、监理、施工、设备、材料等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项目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2017修正) 第三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必须进行招标:(一)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二)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三)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前款所列项目的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由国务院发展计划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订,报国务院批准。法律或者国务院对必须进行招标的其他项目的范围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而不招标的,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项目合同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行政处罚

建安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大队

拟保留

 

7

对招标人不具备自行办理施工招标事宜条件而自行招标的处罚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89号)第五十一条:“招标人不具备自行办理施工招标事宜条件而自行招标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处罚

建安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大队

拟保留

 

8

对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为规避办理施工许可证将工程项目分解后擅自施工的处罚

《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8号)第十二条:“对于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为规避办理施工许可证将工程项目分解后擅自施工的,由有管辖权的发证机关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并对建设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1%以上2%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3万元以下罚款”。第十五条:“依照本办法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行政处罚

建安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大队

拟保留

 

9

未依法招标、不正当发包或肢解发包、监理工作委托与承接及监督手续不齐全的处罚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施工单位或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工程监理单位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五十五条:“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肢解发包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0.5%以上1%以下的罚款;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并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
    《河南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10年修正)第四十四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有关部门对其主管责任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依法招标或者将建设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的;(二)将建设工程肢解发包的;(三)必须实行监理的工程未委托监理或者要求监理单位降低质量标准进行工程监理的;(四)未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组织施工的;(五)要求勘察、设计单位违反有关技术标准进行勘察、设计,或者要求施工单位在工程上使用不符合产品质量标准和工程设计要求的建筑材料、设备及建筑构配件的。建设单位将未经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审核或者虽经审核但质量不合格的工程投入使用的,除按照前款规定追究法律责任外,造成损失的,还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行政处罚

建安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大队

拟保留

 

10

对建设单位迫使承包方以低于成本价竞标的、压缩合理工期的、明示或暗示降低工程质量的、不审查施工图设计文件擅自开工的、不履行或不正当履行其他工程管理的有关职责的处罚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第五十六条:“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一)迫使承包方以低于成本的价格竞标的;(二)任意压缩合理工期的;(三)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质量的;(四)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擅自施工的;(五)建设项目必须实行工程监理而未实行工程监理的;(六)未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的;(七)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八)未按照国家规定将竣工验收报告、有关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报送备案的。”

行政处罚

建安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大队

拟保留

 

11

对建设单位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未经批准擅自施工的处罚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未经批准,擅自施工的,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1%以上2%以下的罚款。”第七十三条:“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行政处罚

建安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大队

拟保留

 

12

对未组织竣工验收,擅自交付使用的;验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的;对不合格的建设工程按照合格工程验收的处罚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组织竣工验收,擅自交付使用的;
(二)验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的;
(三)对不合格的建设工程按照合格工程验收的。

行政处罚

建安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大队

拟保留

 

13

对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未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移交建设项目档案的处罚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未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移交建设项目档案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处罚

建安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大队

拟保留

 

14

对擅自修改工程设计、越级承揽工程、伪造资质证书或图章、违反工程勘察、设计技术标准、不履行或拖延履行保修义务的处罚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第六十条:“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勘察、设计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予以取缔,依照前款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吊销资质证书,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河南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10年修正)第四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责令限期改正,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造成损失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擅自修改工程设计的;(二)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三)伪造、涂改、买卖、出借、借用资质证书或设计图签、图章、执业证章的;(四)不按照有关工程勘察、设计的技术标准进行勘察、设计的;(五)不履行保修义务或者拖延履行保修义务的。”

行政处罚

建安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大队

拟保留

 

15

对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处罚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第六十一条:“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勘察、设计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行政处罚

建安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大队

拟保留

 

16

对承包单位将承包的工程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处罚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第六十二条第一款:“承包单位将承包的工程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勘察、设计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百分之二十五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零点五以上百分之一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行政处罚

建安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大队

拟保留

 

17

对工程监理单位转让工程监理业务的处罚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第六十二条第二款:“工程监理单位转让工程监理业务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合同约定的监理酬金百分之二十五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行政处罚

建安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大队

拟保留

 

18

对勘察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勘察的;设计单位未根据勘察成果文件进行工程设计的;设计单位指定建筑材料、构配件厂商的;设计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的处罚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第六十三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勘察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的;(二)设计单位未根据勘察成果文件进行工程设计的;(三)设计单位指定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的生产厂、供应商的;(四)设计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的。有前款所列行为,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行政处罚

建安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大队

拟保留

 

19

对施工单位偷工减料、使用不合格建材或不按规定施工的处罚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第六十四条:“施工单位在施工中偷工减料的,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或者有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或者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其他行为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的,负责返工、修理,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行政处罚

建安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大队

拟保留

 

20

对施工单位未对建筑材料、设备等进行检验的,或者未对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材料取样检测的处罚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第六十五条:“施工单位未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和商品混凝土进行检验,或者未对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材料取样检测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行政处罚

建安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大队

拟保留

 

21

对房屋建筑使用者在装修过程中擅自变动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的处罚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第六十九条:“涉及建筑主体或者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工程,没有设计方案擅自施工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房屋建筑使用者在装修过程中擅自变动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所列行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行政处罚

建安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大队

拟保留

 

22

对与所代理招标工程的招投标人存有利益关系的;违法进行代理的;采取不正当利益手段承接业务及其他代理机构招标资格认定的处罚

《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认定办法》(建设部令第154号)第二十五条:“(一)与所代理招标工程的招投标人有隶属关系、合作经营关系以及其他利益关系的处罚;(二)从事同一工程的招标代理和投标咨询活动的处罚;(三)超越资格许可范围承担工程招标代理业务;(四)明知委托事项违法而进行代理的处罚;(五)采取行贿、提供回扣或者给予其他不正当利益等手段承接工程招标代理业务的处罚;(六)未经招标人书面同意,转让工程招标代理业务的处罚;(七)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八)与招标人或者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九)对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法责令改正的决定拒不执行或者以弄虚作假方式隐瞒真相的处罚;(十)擅自修改经招标人同意并加盖了招标人公章的工程招标代理成果文件的处罚;(十一)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工程招标代理资格证书;(十二)法律、法规和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第三十七条:“有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二)、(四)、(五)、(六)、(九)、(十)、(十二)项行为之一的,处以3万元罚款。”

行政处罚

建安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大队

拟保留

 

23

对建设单位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未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的处罚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78号 2009年修正建设部令2号)第九条:“建设单位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未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的,备案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行政处罚

建安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大队

拟保留

 

24

对建设单位将备案机关决定重新组织竣工验收的工程,在重新组织竣工验收前,擅自使用的处罚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78号 2009年修正建设部令2号)第十条:“建设单位将备案机关决定重新组织竣工验收的工程,在重新组织竣工验收前,擅自使用的,备案机关责令停止使用,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罚款。”

行政处罚

建安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大队

拟保留

 

25

对建设单位采用虚假证明文件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工程竣工验收无效的处罚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78号 2009年修正建设部令2号)第十一条:“建设单位采用虚假证明文件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的,工程竣工验收无效的,备案机关责令停止使用,重新组织竣工验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处罚

建安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大队

拟保留

 

26

对公共建筑工程装修装饰人将未经室内空气质量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的建筑物交付使用的处罚

《河南省建筑装修装饰管理办法》(河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17号)第三十六条:“公共建筑工程装修装饰人将未经室内空气质量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的建筑物交付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装修装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行政处罚

建安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大队

拟保留

 

27

对开发建设企业不履行或不正当履行建筑管理职责的处罚

《河南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市)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责令限期改正、警告、没收违法所得、降低资质等级或吊销资质证书,并可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取得资质证书从事建筑经营活动的;(二)不按照设计文件、技术标准、规范、规程施工,或偷工减料、粗制滥造、使用不合格建筑材料、设备及构配件造成工程质量不合格的;(三)违反规定分包或转包工程的;(四)泄露标底的;(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指定承包单位或者强揽工程业务的。建设单位帐外暗中收受回扣发包工程的,施工单位以在帐外暗中给对方回扣等不正当竞争手段承揽工程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处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处罚

建安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大队

拟保留

 

28

对建设单位对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提出违规要求的;要求压缩工期的;将工程违法发包的处罚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93号)第五十五条:“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对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提出不符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规定的要求的;(二)要求施工单位压缩合同约定的工期的;(三)将拆除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施工单位的。”

行政处罚

建安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大队

拟保留

 

29

对未对安全技术措施或施工方案审查的;未对安全隐患整改或停工的;施工单位拒不整改的;未按规定实施监理的处罚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93号)第五十七条:“工程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未对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或者专项施工方案进行审查的;(二)发现安全事故隐患未及时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或者暂时停止施工的;(三)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未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的;(四)未依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的。”

行政处罚

建安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大队

拟保留

 

30

对未编制拆装方案、制定安全施工措施的;未由专业技术人员现场监督的;未出具自检合格证明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违规办理移交手续的处罚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93号)第六十一条:“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安装、拆卸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未编制拆装方案、制定安全施工措施的;(二)未由专业技术人员现场监督的;(三)未出具自检合格证明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四)未向施工单位进行安全使用说明,办理移交手续的。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安装、拆卸单位有前款规定的第(一)项、第(三)项行为,经有关部门或者单位职工提出后,对事故隐患仍不采取措施,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处罚

建安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大队

拟保留

 

31

对未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分部分项工程施工时无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现场监督的;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作业人员或者特种作业人员,未经安全教育培训或者经考核不合格即从事相关工作的;未在施工现场的危险部位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或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施工现场设置消防通道、消防水源、配备消防设施和灭火器材的;未向作业人员提供安全防护用具和安全防护服装的;未按照规定在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验收合格后登记的;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危及施工安全的工艺、设备、材料的处罚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93号)第六十二条:“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有关规定处以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一)未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分部分项工程施工时无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现场监督的;(二)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作业人员或者特种作业人员,未经安全教育培训或者经考核不合格即从事相关工作的;(三)未在施工现场的危险部位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或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施工现场设置消防通道、消防水源、配备消防设施和灭火器材的;(四)未向作业人员提供安全防护用具和安全防护服装的;(五)未按照规定在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验收合格后登记的;(六)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危及施工安全的工艺、设备、材料的。”

行政处罚

建安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大队

拟保留

 

32

对施工前未对安全施工技术作详细说明的;未按规定设置宿舍的;施工现场临时搭建的建筑物不符合安全要求的;未采取专项防护措施的处罚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93号)第六十四条:“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一)施工前未对有关安全施工的技术要求作出详细说明的;(二)未根据不同施工阶段和周围环境及季节、气候的变化,在施工现场采取相应的安全施工措施,或者在城市市区内的建设工程的施工现场未实行封闭围挡的;(三)在尚未竣工的建筑物内设置员工集体宿舍的;(四)施工现场临时搭建的建筑物不符合安全使用要求的;(五)未对因建设工程施工可能造成损害的毗邻建筑物、构筑物和地下管线等采取专项防护措施的。施工单位有前款规定第(四)项、第(五)项行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行政处罚

建安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大队

拟保留

 

33

对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施工机具及配件施工前未经查验使用的;使用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施工起重机械和自升式架设设施的;施工组织设计中未编制安全技术措施、施工现场临时用电方案的处罚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93号)第六十五条:“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施工机具及配件在进入施工现场前未经查验或者查验不合格即投入使用的;(二)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的;(三)委托不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施工现场安装、拆卸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的;(四)在施工组织设计中未编制安全技术措施、施工现场临时用电方案或者专项施工方案的。”

行政处罚

建安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大队

拟保留

 

34

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未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的处罚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93号)第八条:“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应当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予以取缔,依照前款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吊销资质证书,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行政处罚

建安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大队

拟保留

 

35

对擅自以注册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人员的名义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处罚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93号)第三十六条:“未经注册,擅自以注册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人员的名义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行政处罚

建安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大队

拟保留

 

36

对发包方将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的处罚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93号)第三十八条:“发包方将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处罚

建安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大队

拟保留

 

37

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将所承揽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转包的处罚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93号)第三十九条:“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将所承揽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转包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25%以上50%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行政处罚

建安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大队

拟保留

 

38

对设计、建设、监理、施工单位要求或者同意使用实心黏土砖的处罚

《河南省发展应用新型墙体材料管理办法》(河南人民政府令第116号)第十九条:“设计、建设、监理、施工单位要求或者同意使用实心黏土砖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按照实心黏土砖的实际用量对责任单位处以每立方米3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但罚款总额不得超过3万元。违反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由有关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行政处罚

建安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大队

拟保留

 

39

对建设单位明示或者暗示设计、施工单位违反标准设计、施工的;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采购或者使用违规的材料、设备的处罚

《民用建筑节能管理规定》(建设部令143号)第二十五条:“建设单位未按照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委托设计,擅自修改节能设计文件,明示或暗示设计单位、施工单位违反建筑节能设计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建设质量的,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民用建筑节能条例》(国务院令第530号)第三十七条:“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施工单位违反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施工的;(二)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的;(三)采购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的;(四)使用列入禁止使用目录的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的。”

行政处罚

建安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大队

拟保留

 

40

对建设单位对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民用建筑项目出具竣工验收合格报告的处罚

《民用建筑节能条例》(国务院令第530号)第三十八条:“建设单位对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民用建筑项目出具竣工验收合格报告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民用建筑项目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行政处罚

建安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大队

拟保留

 

41

对设计单位未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或者使用列入禁止使用目录的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的处罚

《民用建筑节能条例》(国务院令第530号)第三十九条:“设计单位未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或者使用列入禁止使用目录的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行政处罚

建安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大队

拟保留

 

42

对施工单位未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施工的处罚

《民用建筑节能条例》(国务院令第530号)第四十条:“施工单位未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施工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民用建筑项目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行政处罚

建安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大队

拟保留

 

43

对未对进入施工现场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进行查验的;使用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的;使用列入禁止使用目录的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的处罚

《民用建筑节能条例》(国务院令第530号)第四十一条:“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未对进入施工现场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进行查验的;(二)使用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的;(三)使用列入禁止使用目录的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的。”

行政处罚

建安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大队

拟保留

 

44

对工程监理单位未按标准实施监理的处罚

《民用建筑节能条例》(国务院令第530号)第四十二条:“工程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未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的;(二)墙体、屋面的保温工程施工时,未采取旁站、巡视和平行检验等形式实施监理的。对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按照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签字的,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处罚。”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工程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与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二)将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的。”

行政处罚

建安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大队

拟保留

 

45

对设计单位未按照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的处罚

《民用建筑节能管理规定》(建设部令143号)第二十六条:“设计单位未按照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的,应当修改设计。未进行修改的,给予警告,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2年内,累计3项工程未按照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设计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行政处罚

建安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大队

拟保留

 

46

对施工单位未按照节能设计要求进行施工的处罚

《民用建筑节能管理规定》(建设部令143号)第二十七条:“对未按照节能设计进行施工的施工单位,责令改正;整改所发生的工程费用,由施工单位负责;可以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2年内,累计3项工程未按照符合节能标准要求的设计进行施工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行政处罚

建安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大队

拟保留

 

47

对企业未取得资质证书或超越资质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处罚

《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77号)第十九条:“企业未取得资质证书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第二十条:“企业超越资质等级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原资质审批部门吊销资质证书,并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行政处罚

建安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大队

拟保留

 

48

对将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房屋交付使用的处罚

《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48号)第三十六条:“将未经验收的房屋交付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办验收手续;逾期不补办验收手续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进行验收,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经验收不合格的,依照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处理。”第三十七条:“将验收不合格的房屋交付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返修,并处交付使用的房屋总造价2%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给购买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造成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处罚

建安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大队

拟保留

 

49

对隐瞒真实情况骗取资质证书或伪造、涂改、租借、受让资质证书开发房地产的处罚

《河南省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2010年修正)第三十八条:“隐瞒真实情况骗取资质证书或伪造、涂改、租借、受让资质证书开发房地产的,按照国务院《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进行处罚;尚未从事开发活动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出租、出借、转让资质证书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资质证书,并处以一万元的罚款。”
   《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48号)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资质等级证书或者超越资质等级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行政处罚

建安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大队

拟保留

 

50

对房地产开发企业未按规定办理变更手续的处罚

《河南省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2010年修正)第四十条:“房地产开发企业未按照本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办理变更手续的,由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处罚

建安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大队

拟保留

 

51

对房地产开发企业未按规定向买受人提供商品房质量保证书和使用说明书的处罚

《河南省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2010年修正)第四十二条:“房地产开发企业未按规定向买受人提供商品房质量保证书和使用说明书的,由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降低资质等级或吊销资质证书。”

行政处罚

建安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大队

拟保留

 

52

对房地产开发企业擅自改变房地产开发项目中涉及公共安全和公众利益的内容,侵害买受人利益的处罚

《河南省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2010年修正)第四十三条:“房地产开发企业擅自改变房地产开发项目中涉及公共安全和公众利益的内容,侵害买受人利益的,由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以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给予买受人以经济补偿。”

行政处罚

建安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大队

拟保留

 

53

未取得设计、施工资质或者未按照资质等级承担城市燃气工程的设计、施工任务的;未按照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设计、施工的处罚(取消)

《城市燃气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62号)第四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设计、施工,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已经取得设计、施工资质证书,情节严重的提请原发证机关吊销设计、施工资质证书:(一)未取得设计、施工资质或者未按照资质等级承担城市燃气工程的设计、施工任务的;(二)未按照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设计、施工的。”

行政处罚

建安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大队

拟保留

 

54

未取得经营许可证的;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交付使用的;燃气经营者不按照燃气经营许可证的规定从事燃气经营活动或不按规定履行职责的处罚(取消)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83号)第四十五条第一款:“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第二款:“燃气经营者不按照燃气经营许可证的规定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3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城市燃气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62号)第四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第六条第二款:“城市燃气新建、改建、扩建项目以及经营网点的布局要符合城市燃气发展规划,并经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第十一条:“燃气工程竣工后,应当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第十三条:“确需改动燃气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报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改动燃气设施所发生的费用由建设单位负担。”第十七条:“燃气供应企业,必须经资质审查合格并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方可从事经营活动。资质审查办法按《城市燃气和供热企业资质管理规定》执行。”第二十条:“燃气供应企业及分销站点需要变更、停业、歇业、分立或者合并的,必须提前三十日向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实施。”第二十八条:“燃气计量应当采用符合国家计量标准的燃气计量装置,按规定定期进行校验。”

行政处罚

建安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大队

拟保留

 

55

燃气计量未采用符合国家计量标准的燃气计量装置的;未按规定定期进行校验的;燃气器具不符合销售地燃气使用要求的处罚(取消)

《城市燃气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62号)第十八条:“燃气计量应当采用符合国家计量标准的燃气计量装置,按规定定期进行校验。”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燃气器具必须经销售地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检测机构的气源适配性检测,符合销售地燃气使用要求,颁发准销证后方可销售。”第四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停止销售,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行政处罚

建安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大队

拟保留

 

56

侵占、毁损、擅自拆除、移动燃气设施或者擅自改动市政燃气设施的;未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未采取安全防护措施的处罚(取消)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83号)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毁损、擅自拆除、移动燃气设施或者擅自改动市政燃气设施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毁损、覆盖、涂改、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设施安全警示标志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可以处5000元以下罚款。”第五十二条:“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内有地下燃气管线等重要燃气设施,建设单位未会同施工单位与管道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或者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未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处罚

建安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大队

拟保留

 

57

对修建建筑物、构筑物,堆放物品和挖坑取土等危害供气设施安全的活动的;无正当理由阻挠批准的公共管道燃气工程项目的施工安装的;擅自接通管道使用燃气或者改变燃气使用性质、变更地址和名称的;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规行为的处罚

《城市燃气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62号)第四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第(二)、(三)、(四)、(五)、(六)、(七)项、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规定的,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可处以五百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第十二条:“在燃气设施的地面和地下规定的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修建建筑物、构筑物,禁止堆放物品和挖坑取土等危害供气设施安全的活动。”第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正当理由不得阻挠经批准的公共管道燃气工程项目的施工安装。”第二十七条:“燃气用户未经燃气供应企业批准,不得擅自接通管道使用燃气或者改变燃气使用性质、变更地址和名称。”第二十九条(二)、(三)、(四)、(五)、(六)、(七)项:“(二)禁止盗用或者转供燃气;(三)禁止对液化石油气钢瓶加热;(四)禁止倒灌瓶装气和倾倒残液,残液由燃气供应企业负责倾倒;(五)禁止擅自改换钢瓶检验标记;(六)禁止自行拆卸、安装、改装燃气计量器具和燃气设施等;(七)以管道燃气为燃料的热水器、空调等设备,必须报经燃气供应企业同意,由持有相应资质证书的单位安装。”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严禁擅自移动、覆盖、涂改、拆除、毁坏燃气设施的安全警示标志。”第三十九条:“除消防等紧急情况外,未经燃气供应企业同意,任何人不得开启或者关闭燃气管道上的公共阀门。”

行政处罚

建安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大队

拟保留

 

58

对未取得设计、施工资格证书或未按照资质等级承担城市道路设计、施工任务的;未按照城市道路设计、施工规范设计、施工的;擅自修改图纸的处罚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98号)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设计、施工,限期改正,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已经取得设计、施工资格证书,情节严重的,提请原发证机关吊销设计、施工资格证书:(一)未取得设计、施工资格或者未按照资质等级承担城市道路的设计、施工任务的;(二)未按照城市道路设计、施工技术规范设计、施工的;(三)未按照设计图纸施工或者擅自修改图纸的。”

行政处罚

建安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大队

拟保留

 

59

对擅自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城市道路的处罚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98号)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擅自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城市道路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工程造价2%以下的罚款。”第十七条:“城市道路的设计、施工,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地方规定的城市道路设计、施工的技术规范。”

行政处罚

建安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大队

拟保留

 

60

对未对设在城市道路上的安全设施及时补缺或者修复的;未在城市道路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的;不及时清理现场的;不按规定办理批准手续的;未按规定占用、挖掘城市道路或者未提前变更审批手续的处罚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98号)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未对设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种管线的检查井、箱盖或者城市道路附属设施的缺损及时补缺或者修复的;(二)未在城市道路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的;(三)占用城市道路期满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后,不及时清理现场的;(四)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不按照规定办理批准手续的;(五)紧急抢修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不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的;(六)未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或者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未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的。”第二十七条:“城市道路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一)擅自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二)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超重、超高、超长车辆擅自在城市道路上行驶;(三)机动车在桥梁或者非指定的城市道路上试刹车;(四)擅自在城市道路上建设建筑物、构筑物;(五)在桥梁上架设压力在4公斤/平方厘米(0.4兆帕)以上的煤气管道、10千伏以上的高压电力线和其他易燃易爆管线;(六)擅自在桥梁或者路灯设施上设置广告牌或者其他挂浮物;(七)其他损害、侵占城市道路的行为。”

行政处罚

建安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大队

拟保留

 

61

对市政设施的施工、养护、维修现场未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的;未按规定进行养护、维修或者养护、维修工程质量不符合标准的;超限车辆未按规定办理手续而通行的;未经批准擅自迁建、改建城市道路、排水、照明等设施的处罚

《河南省市政设施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可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市政设施的施工、养护、维修现场未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的;(二)未按规定进行养护、维修或者养护、维修工程质量不符合标准的;(三)超限车辆未按规定办理手续而通行的;(四)有本办法第十九条所列行为之一的;(五)未经批准擅自迁建、改建城市道路、排水、照明等设施的;(六)未取得排水许可证擅自向排水设施排放污水或超标排放废水的。”

行政处罚

建安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大队

拟保留

 

62

对临时占用、挖掘、改动、迁移市政设施的;未经批准,新建、改(扩)建各种管线、杆(塔)线、地面设备、建(构)筑物的;利用道路、桥涵、杆塔等设施设置标语、广告、悬浮物、安装线路和设备的;向城市排水管道加压排放污废水的;占用车行道、人行道做临时停车场的处罚

《河南省市政设施管理办法》第二十条:“在市政设施管理范围内进行下列行为,应当报经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一)因特殊原因确需临时占用、挖掘、改动、迁移市政设施的;(二)新建、改(扩)建各种管线、杆(塔)线、地面设备、建(构)筑物等;(三)利用道路、桥涵、杆塔等设施设置标语、广告、悬浮物、安装线路和设备等;(四)向城市排水管道加压排放污废水的;(五)占用车行道、人行道做临时停车场的。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书面答复。逾期未答复的,视为批准。对批准的影响居民正常生活的事项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告。”第二十六条规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未经批准,有所列行为之一的,(一)因特殊原因确需临时占用、挖掘、改动、迁移市政设施的;(二)新建、改(扩)建各种管线、杆(塔)线、地面设备、建(构)筑物等;(三)利用道路、桥涵、杆塔等设施设置标语、广告、悬浮物、安装线路和设备等;(四)向城市排水管道加压排放污废水的;(五)占用车行道、人行道做临时停车场的;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书面答复。逾期未答复的,视为批准。对批准的影响居民正常生活的事项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告。由市政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视情节轻重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市政设施造成损坏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行政处罚

建安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大队

拟保留

 

63

对装修人未申报登记进行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的处罚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建设部令110号)第三十五条:“装修人未申报登记进行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的,由城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百元以上1千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处罚

建安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大队

拟保留

 

64

对装饰装修企业违规作业的处罚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建设部令110号)第四十一条:“装饰装修企业违反国家有关安全生产规定和安全生产技术规程,不按照规定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和消防措施,擅自动用明火作业和进行焊接作业的,或者对建筑安全事故隐患不采取措施予以消除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行政处罚

建安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大队

拟保留

 

65

对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主席令第21号)第五十三条:“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的,中标无效,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年至二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613号)第四条:“……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铁道、水利、商务等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对有关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其所属部门有关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职责分工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行政处罚

建安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大队

拟保留

 

66

对投标人与投标人之间或投标人与招标人之间串通投标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主席令第21号)第五十四条:“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中标无效,给招标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人有前款所列行为尚未构成犯罪的,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年至三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613号)第四条:“……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铁道、水利、商务等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对有关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其所属部门有关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职责分工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行政处罚

建安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大队

拟保留

 

67

对施工工地未设置有效防尘治尘有效措施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2018修正)
    第一百一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一)施工工地未设置硬质围挡,或者未采取覆盖、分段作业、择时施工、洒水抑尘、冲洗地面和车辆等有效防尘降尘措施的;
  (二)建筑土方、工程渣土、建筑垃圾未及时清运,或者未采用密闭式防尘网遮盖的。
  违反本法规定,建设单位未对暂时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的裸露地面进行覆盖,或者未对超过三个月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的裸露地面进行绿化、铺装或者遮盖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行政处罚

建安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大队

拟保留

 

68

对建设单位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2019年修正)第六十四条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行政处罚

建安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大队

拟保留

 

69

对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2019年修正)第六十六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并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一倍以下的罚款:
  (一)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的;
  (二)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的;
  (三)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的。

行政处罚

建安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大队

拟保留

 

116

对建设工程监理单位未将扬尘污染防治纳入工程监理细则的处罚

《河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2021修正)第五十条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将扬尘污染防治纳入工程监理细则,对发现的扬尘污染行为,应当要求施工单位立即改正;对不立即整改的,及时报告建设单位及有关主管部门。
  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条规定,建设工程监理单位未将扬尘污染防治纳入工程监理细则;对发现的扬尘污染行为,未及时要求施工单位改正,并报告建设单位及有关主管部门的,由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等扬尘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行政处罚

建安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大队

拟保留

 

117

对建设工程监理单位对发现的扬尘污染行为,未及时要求施工单位改正,并报告建设单位及有关主管部门的处罚

《河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2021修正)第五十条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将扬尘污染防治纳入工程监理细则,对发现的扬尘污染行为,应当要求施工单位立即改正;对不立即整改的,及时报告建设单位及有关主管部门。
  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条规定,建设工程监理单位未将扬尘污染防治纳入工程监理细则;对发现的扬尘污染行为,未及时要求施工单位改正,并报告建设单位及有关主管部门的,由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等扬尘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行政处罚

建安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大队

拟保留

 

122

对建设单位未对暂时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的裸露地面进行覆盖,或者未对超过三个月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的裸露地面进行绿化、铺装或者遮盖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2018修正)
   第一百一十五条 第二款 违反本法规定,建设单位未对暂时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的裸露地面进行覆盖,或者未对超过三个月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的裸露地面进行绿化、铺装或者遮盖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行政处罚

建筑垃圾管理办公室

拟保留

 

70

对在主要街道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和窗外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物品的处罚

《许昌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19修正)第十五条第一款 在城市主要街道临街建筑物的平台、外走廊、阳台外、窗外,不得堆放、吊挂有碍市容或者危及安全的物品。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堆放、吊挂、晾挂物品有碍市容或者危及安全的,处以警告,责令立即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行政处罚

建安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大队

拟保留

 

71

对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或者未经批准张挂、张贴宣传品等的处罚

《许昌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19修正)第二十一条第二款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树木、地面、电杆、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上涂写、刻画,不得擅自张贴、悬挂宣传品。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涂写、刻画或者擅自张贴、悬挂宣传品的,责令立即改正,并处警告、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行政处罚

建安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大队

拟保留

 

72

对不按规定的地点、方式冲洗车辆,造成污水漫流、遗弃垃圾的处罚

《河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实施办法》(河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85号 2018修改)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清除污物、污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按下列规定给予警告、罚款,其中罚款的具体标准由省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情况确定:(十四)不按规定的地点、方式冲洗车辆,造成污水漫流、遗弃垃圾的,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行政处罚

建安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大队

拟保留

 

73

对擅自设置户外广告影响市容的处罚(取消)

《河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实施办法》(河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85号 2018修改)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按以下规定处以罚款:(一)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影响市容的,处以每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行政处罚

建安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大队

拟保留

 

74

对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其他公共场所临时堆放物料、摆摊设点影响市容的处罚

《许昌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19修正)第十七条第一款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道路或者公共场所堆放物料,搭建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因建设等特殊需要,在城市道路或者公共场所临时堆放物料、搭建临时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应当符合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有关规定。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擅自堆放物料影响市容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搭建临时建(构)筑物等影响市容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依法强制拆除,并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行政处罚

建安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大队

拟保留

 

75

对搭建非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或者设置商亭等其他设施,影响市容的处罚

《河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实施办法》(河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85号 2018修改)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按以下规定处以罚款:(二)搭建非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或者设置商亭等共他设施,影响市容的,处以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行政处罚

建安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大队

拟保留

 

76

对主要街道建(构)筑物及其设施外立面结构损坏、墙面剥离或者污染的处罚

《许昌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19修正)第十四条第二款 城市主要街道建(构)筑物及其设施外立面应当保持外形完好、整洁美观。出现结构损坏、墙面剥离或者污染的,其所有者或者使用者应当及时整修、刷新。
    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主要街道建(构)筑物及其设施外立面结构损坏、墙面剥离或者污染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行政处罚

建安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大队

拟保留

 

77

对主要街道建(构)筑物外立面装修改变原结构的处罚

《许昌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19修正)第十四条第三款 城市主要街道建(构)筑物外部装修应当遵守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有关规定,保持原建(构)筑物整体设计风格,不得擅自改变原建(构)筑物外部立面结构。
    第三十九条第二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主要街道建(构)筑物外立面装修改变原结构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依法强制拆除,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行政处罚

建安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大队

拟保留

 

78

对外部装修施工工地未按规定设置围挡的处罚

《许昌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19修正)第十四条第四款 城市临街建(构)筑物外部装修施工工地影响市容的,应当按规定设置围挡,保持周边环境卫生整洁。
    第三十九条第三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四款规定,外部装修施工工地未按规定设置围挡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行政处罚

建安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大队

拟保留

 

79

对封闭阳台、平台、外走廊等超出原建筑设计外沿的处罚

《许昌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19修正)第十五条第二款 封闭临街建筑物阳台、平台、外走廊等,不得超出原建筑设计外沿。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封闭阳台、平台、外走廊等超出原建筑设计外沿的,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行政处罚

建安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大队

拟保留

 

80

对占用城市道路、地下通道、人行天桥、广场以及其他公共场所擅自设摊经营、揽工、修理、加工、散发广告的处罚

《许昌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19修正)第十八条第一款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城市道路、地下通道、人行天桥、广场以及其他公共场所从事设摊经营、揽工、修理、加工、散发广告等活动。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擅自设摊经营、揽工、修理、加工、散发广告,不按规定的时间、地点经营的,责令立即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行政处罚

建安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大队

拟保留

 

81

对临时便民经营区域内不按规定的时间、地点经营的处罚

《许昌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19修正)第十八条第二款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需要可以划定临时便民经营区域。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和地点有序经营,保持经营场地整洁,不影响群众出行。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擅自设摊经营、揽工、修理、加工、散发广告,不按规定的时间、地点经营的,责令立即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行政处罚

建安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大队

拟保留

 

82

对在禁止区域露天烧烤、为露天烧烤提供场地,在其他区域经营者未使用无烟烧烤炉具或者油烟净化设施的处罚

《许昌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19修正)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政府禁止的区域内进行露天烧烤或者为露天烧烤提供场地。在其他区域进行露天烧烤经营的,应当使用无烟烧烤炉具或者油烟净化设施,保持市容和环境卫生整洁。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在禁止区域露天烧烤、为露天烧烤提供场地的,责令立即改正,没收其烧烤工具和违法所得。非经营性的,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经营性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行政处罚

建安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大队

拟保留

 

83

对户外广告、门店牌匾、标识标牌等出现污损、破损、残缺未及时刷新、维修、更换或者拆除的处罚

《许昌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19修正)第二十条第一款 设置户外广告、门店牌匾、标识标牌等应当符合相关技术规范。出现污损、破损、残缺的,应当及时刷新、维修、更换;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拆除。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出现污损、破损、残缺未及时刷新、维修、更换或者拆除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行政处罚

建安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大队

拟保留

 

84

对未经审批擅自设置或者未按照审批要求设置大型户外广告的处罚

《许昌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19修正)第二十条第二款 大型户外广告的设置应当报经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未经审批擅自设置或者未按照审批要求设置大型户外广告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依法强制拆除,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行政处罚

建安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大队

拟保留

 

85

对损坏或者擅自移动、拆除夜景灯饰的处罚

《许昌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19修正)第二十二条第二款 城市夜景灯饰设施的所有者或者管理者应当保持设施完好,按照规定的时间启闭。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或者擅自移动、拆除夜景灯饰设施。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损坏或者擅自移动、拆除夜景灯饰的,责令限期改正,对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照价赔偿。

行政处罚

建安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大队

拟保留

 

86

对未按照要求配套建设环境卫生设施的处罚

《许昌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19修正)第二十三条 新区开发、旧区改造时,应当按照环境卫生专项规划及设置标准配套建设环境卫生设施。配套建设的环境卫生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规划、设计、施工、验收和交付使用。所需资金,应当纳入建设项目总投资。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未按照要求配套建设环境卫生设施的,处以警告,责令限期建设,并处该设施造价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行政处罚

建安区环卫大队

拟保留

 

87

对侵占、损坏,擅自拆除、移动、封闭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改变使用性质的处罚

《许昌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19修正)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和改造,不得侵占、损坏或者擅自拆除、移动、封闭环境卫生设施,不得擅自改变环境卫生设施的使用性质。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侵占、损坏,擅自拆除、移动、封闭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改变使用性质的,责令恢复原状或者照价赔偿,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行政处罚

建安区环卫大队

拟保留

 

88

对乱倒垃圾、污水、粪便,向花坛、绿化带、窨井、河渠、湖泊内扫入或者倾倒废弃物的处罚

《许昌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19修正)第二十六条 禁止下列影响公共场所环境卫生的行为:(四)乱倒垃圾、污水、粪便;(六)向花坛、绿化带、窨井、河渠、湖泊内扫入或者倾倒废弃物;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按照下列规定处罚:(二)乱倒垃圾、污水、粪便,向花坛、绿化带、窨井内扫入或者倾倒废弃物的,对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

行政处罚

建安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大队

拟保留

 

89

对占用城市道路、公共场所冲洗车辆,或者在室内清洗车辆向公共区域排放污水的处罚

《许昌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19修正)第二十六条 禁止下列影响公共场所环境卫生的行为:(七)占用城市道路、公共场所冲洗车辆,或者在室内清洗车辆向公共区域排放污水;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按照下列规定处罚:(三)占用城市道路、公共场所冲洗车辆,或者在室内清洗车辆向公共区域排放污水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行政处罚

建安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大队

拟保留

 

90

对餐饮门店、摊点乱倒泔水,造成地面油渍污染的处罚

《许昌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19修正)第二十六条 禁止下列影响公共场所环境卫生的行为:(八)餐饮门店、摊点乱倒泔水;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按照下列规定处罚:(四)餐饮门店、摊点乱倒泔水,造成地面油渍污染的,每平方米处以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行政处罚

建安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大队

拟保留

 

91

对施工单位未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造成环境污染的处罚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39号)第二十二条  施工单位未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造成环境污染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施工单位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处置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行政处罚

建筑垃圾管理办公室

拟保留

 

92

对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建筑垃圾的处罚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39号)第二十三条 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建筑垃圾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行政处罚

建筑垃圾管理办公室

拟保留

 

93

对未经核准擅自处置建筑垃圾;对处置超出核准范围的建筑垃圾的实施处罚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39号)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施工单位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建设单位、运输建筑垃圾的单位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一)未经核准擅自处置建筑垃圾的;(二)处置超出核准范围的建筑垃圾的。

行政处罚

建筑垃圾管理办公室

拟保留

 

94

对任何单位和个人随意倾倒、抛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的处罚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39号)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00元以下罚款。

行政处罚

建筑垃圾管理办公室

拟保留

 

95

对临街工地不设置护栏或者不作遮挡,停工场地不及时整理并作必要覆盖或者竣工后不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实施处罚

《河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实施办法》(河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85号 2018修改))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清除污物、污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按下列规定给予警告、罚款,其中罚款的具体标准由省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情况确定:(七)临街工地不设置护栏或者不作遮挡,停工场地不及时整理并作必要覆盖或者竣工后不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行政处罚

建筑垃圾管理办公室

拟保留

 

96

对运输液体、散装货物不作密封、包扎、覆盖造成泄露、遗撒的实施处罚

《河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实施办法》(河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85号 2018修改)第三十条第六款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清除污物、污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按下列规定给予警告、罚款,其中罚款的具体标准由省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情况确定:(六)运输液体、散装货物不作密封、包扎、覆盖造成泄露、遗撒的,每车处以30元罚款或处以每平方米10元罚款,但是,实际执罚的金额不得超过1万元;

行政处罚

建筑垃圾管理办公室

拟保留

 

97

对建筑垃圾消纳场所、中转场所未按照规定设置遮挡围墙、车辆清洗设施,未硬化进出口路面,未按要求遮盖建筑垃圾的处罚

《许昌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19修正)第三十五条 建筑垃圾消纳场所、中转场所应当按照规定设置遮挡围墙和车辆清洗设施,进出口的路面实行硬化处理,在场地内堆存的建筑垃圾采用密闭式防尘网遮盖,防治尘土、污水污染环境。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建筑垃圾消纳场所、中转场所未按照规定设置车辆清洗设施,未硬化进出口路面,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行政处罚

建筑垃圾管理办公室

拟保留

 

98

对运载垃圾、砂石、水泥、粪便等散装、流体货物的车辆车轮带泥运行,造成路面污染的处罚

《许昌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19修正)第三十四条 运载垃圾、砂石、水泥、粪便等散装、流体货物的车辆,应当采取密闭、全覆盖、清洗等措施,不得泄漏、散落、带泥运行。
    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车轮带泥运行,造成路面污染的,责令立即清除,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行政处罚

建筑垃圾管理办公室

拟保留

 

99

对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生活垃圾的实施处罚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2015修正)第十六条第四款 禁止随意倾倒、抛洒或者堆放城市生活垃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随意倾倒、抛洒、堆放城市生活垃圾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对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有以上行为的,处以200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处罚

建安区环卫大队

拟保留

 

100

对不按时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实施处罚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2015修正)第三十八条 单位和个人未按规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处以应交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三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对个人可处以应交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三倍以下且不超过1000元的罚款。

行政处罚

建安区环卫大队

拟保留

 

101

对损坏城市树木、花草、草坪或盗窃绿地设施的;就树盖房,在绿地内或树木下搭灶生火,倾倒有害物质的;砍伐、擅自迁移古树名木或者因养护不善致使古树死亡的;在树木上架设电线,在绿地内停放车辆、放牧或乱扔废弃物,在绿地和道路两侧绿篱内挖坑取土的;其他损害城市绿化及其设施的处罚。

《河南省城市绿化实施办法》(根据河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85号修改)
    第十八条 禁止下列损害城市绿化及其设施的行为:
  (一)损坏城市树木、花草、草坪或盗窃绿地设施的;
  (二)就树盖房,在绿地内或树木下搭灶生火,倾倒有害物质的;
  (三)砍伐、擅自迁移古树名木或者因养护不善致使古树死亡的;
  (四)在树木上架设电线,在绿地内停放车辆、放牧或乱扔废弃物,在绿地和道路两侧绿篱内挖坑取土的;
  (五)其他损害城市绿化及其设施的。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依据下列规定处理:(四)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侵害可以并处1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行政处罚

建安区绿化管理处

拟保留

 

103

对擅自砍伐、移植或修剪城市规划区内树木的处罚

《河南省城市绿化实施办法》(根据河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85号修改)第十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砍伐、移植或修剪城市规划区内的树木。因建设或其他特殊需要砍伐城市树木的,应按国家和城市政府的规定补植树木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消防、市政、电信、供电等部门在遇到不可抗力的情况下,需要砍伐树木的,可以先行处理,但应当及时报告城市绿化行政管理部门和绿地管理单位备案。”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依据下列规定处理: (五)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责令停止侵害,并处以每株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行政处罚

建安区绿化管理处

拟保留

 

102

对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临时占用期逾期不恢复的处罚(新增)

《许昌市城市绿化条例》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绿地。占用的城市绿地,应当限期归还。因工程建设或者其他特殊需要临时占用的,应当经市、县(市、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办理临时占用绿地手续,并在明显位置公示相关信息。临时占用的时间不得超过一年。确因建设需要延长的,应当在期限届满二十日前申请延期,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一年;临时占用期满,占用单位应当恢复原状,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予以核实。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擅自占用城市绿地的,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并按照所占面积处每平方米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临时占用期满未恢复原状的,责令限期恢复,逾期不恢复的,从逾期之日起按照所占面积处每日每平方米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行政处罚

建安区绿化管理处

拟保留

 

104

对随地吐痰、便溺和乱泼污水,乱拥果皮(核)、纸屑、烟蒂、包装纸(袋、盒)、饮料罐(瓶、盒)、口香糖渣、废电池、动物尸体等废弃物的处罚

《河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实施办法》(河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85号 2018修改)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清除污物、污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按下列规定给予警告、罚款,其中罚款的具体标准由省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情况确定:(一)随地吐痰、便溺和乱泼污水,乱扔果皮(核)、纸屑、烟蒂、包装纸(袋、盒)、饮料罐(瓶、盒)、口香糖渣、废电池、动物尸体等废弃物的,处以5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行政处罚

建安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大队

拟保留

 

105

对不按城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垃圾、粪便的处罚

《河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实施办法》(河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85号 2018修改)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清除污物、污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按下列规定给予警告、罚款,其中罚款的具体标准由省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情况确定:(四)不按城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垃圾、粪便,不足1吨的,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超过1吨的,处以每吨200元罚款,但是,实际执罚的金额不得超过1万元;

行政处罚

建安区环卫大队

拟保留

 

106

对不按规定及时清运、处理粪便的处罚

《河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实施办法》(河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85号 2018修改)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清除污物、污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按下列规定给予警告、罚款,其中罚款的具体标准由省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情况确定:(八)不按规定及时清运、处理粪便的,处以50元以上、300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处罚

建安区环卫大队

拟保留

 

107

对在城市道路或人行道上从事各类作业后,不清除杂物、渣土、污水淤泥的处罚

《河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实施办法》(河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85号 2018修改)
    第三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清除污物、污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按下列规定给予警告、罚款,其中罚款的具体标准由省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情况确定:(九)在城市道路或人行道上从事各类作业后,不清除杂物、渣土、污水淤泥的,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行政处罚

建安区环卫大队

拟保留

 

108

对牲畜或者宠物的携带者对牲畜或者宠物的粪便不及时清除的处罚

《河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实施办法》(河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85号 2018修改)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清除污物、污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按下列规定给予警告、罚款,其中罚款的具体标准由省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情况确定:(十一)牲畜或者宠物的携带者对牲畜或者宠物的粪便不及时清除的,处以1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行政处罚

建安区环卫大队

拟保留

 

109

对摊点的经营者随地丢弃垃圾的处罚

《河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实施办法》(河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85号 2018修改)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清除污物、污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按下列规定给予警告、罚款,其中罚款的具体标准由省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情况确定:(十二)摊点的经营者随地丢弃垃圾的,处以2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行政处罚

建安区环卫大队

拟保留

 

110

对将有害固体废弃物混入城市生活垃圾的处罚

《河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实施办法》(河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85号 2018修改)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清除污物、污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按下列规定给予警告、罚款,其中罚款的具体标准由省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情况确定:(十三)将有害固体废弃物混入城市生活垃圾的,处以每吨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行政处罚

建安区环卫大队

拟保留

 

111

对未经批准擅自饲养家禽家畜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处罚

《河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实施办法》(河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85号 2018修改)第二十九条 按国家行政建制设立的市的市区内,禁止饲养鸡、鸭、鹅、兔、羊、猪等家畜家禽;因教学、科研以及其他特殊需要饲养的除外。   
    第三十一条 饲养家禽家畜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处理或者予以没收;拒不处理的,可处以禽类每只5元以上、10元以下罚款;处以畜类每头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行政处罚

建安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大队

拟保留

 

112

对未经批准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未按批准的拆迁方案的处罚

《河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实施办法》(河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85号 2018修改)第二十三条 所有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因建设需要必须拆除的,建设单位必须事先提出拆迁方案,报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或者按环境卫生设施的造价给予补偿,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安排重建。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按以下规定处以罚款:(三)未经批准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未按批准的拆迁方案进行拆迁的,处以原设施造价3倍以下的罚款。但是,实际执罚的金额不得超过1万元。

行政处罚

建安区环卫大队

拟保留

 

113

对不履行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的,或冬季不履行除雪义务的处罚

《河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实施办法》(河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85号 2018修改)第二十四条 城市环境卫生的清扫保洁和废弃物的收集、运输、处理等环境卫生工作,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监督管理,并按照以下规定分级、分部门负责:(十一)市区积雪清理由划片包干单位负责;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清除污物、污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按下列规定给予警告、罚款,其中罚款的具体标准由省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情况确定:(五)不履行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的,或冬季不履行除雪义务的,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行政处罚

建安区环卫大队

拟保留

 

114

对擅自占用城市道路的处罚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2019修订) 第二十七条 城市道路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一)擅自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行政处罚

建安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大队

拟保留

 

115

对户外公共场所无照经营的处罚

《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第十三条 从事无照经营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对无照经营的处罚没有明确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处罚

建安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大队

拟保留

 

118

对垃圾填埋场、建筑垃圾以及渣土消纳场,未按照相关标准和要求采取抑尘措施的处罚

《河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2021年修正)第五十二条第三款垃圾填埋场、建筑垃圾以及渣土消纳场,应当按照相关标准和要求采取抑尘措施。
第七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并责令停业整治: (四)垃圾填埋场、建筑垃圾以及渣土消纳场,未按照相关标准和要求采取抑尘措施的。

行政处罚

建筑垃圾管理办公室

拟保留

 

119

露天焚烧落叶、树枝、枯草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的处罚

《河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2021年修正)第五十七条 禁止露天焚烧落叶、树枝、枯草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以及非法焚烧电子废弃物、油毡、橡胶、塑料、皮革、沥青、垃圾等产生有毒有害、恶臭或者强烈异味气体的物质。
  第八十一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七规定,露天焚烧落叶、树枝、枯草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行政处罚

建安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大队

拟保留

 

120

非法焚烧电子废弃物、油毡、橡胶、塑料、皮革、沥青、垃圾等产生有毒有害、恶臭或者强烈异味气体的物质的处罚

《河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2021年修正)第五十七条 禁止露天焚烧落叶、树枝、枯草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以及非法焚烧电子废弃物、油毡、橡胶、塑料、皮革、沥青、垃圾等产生有毒有害、恶臭或者强烈异味气体的物质。
  第八十一条第二款  非法焚烧电子废弃物、油毡、橡胶、塑料、皮革、沥青、垃圾等产生有毒有害、恶臭或者强烈异味气体的物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行政处罚

建安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大队

拟保留

 

121

对建筑土方、工程渣土、建筑垃圾未及时清运,或者未采用密闭式防尘网遮盖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6号,2018修正)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二)建筑土方、工程渣土、建筑垃圾未及时清运,或者未采用密闭式防尘网遮盖的。

行政处罚

建筑垃圾管理办公室

拟保留

 

123

对排放油烟的餐饮服务业经营者未安装油烟净化设施、不正常使用油烟净化设施或者未采取其他油烟净化措施,超过排放标准排放油烟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6号,2018修正)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排放油烟的餐饮服务业经营者未安装油烟净化设施、不正常使用油烟净化设施或者未采取其他油烟净化措施,超过排放标准排放油烟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治。

行政处罚

建安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大队

拟保留

 

124

对凡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的拆除

《河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实施办法》(河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85号 2018修改)第三十三条 凡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拆除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强制拆除,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行政强制

建安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大队

拟保留

 

125

绿化工程质量监督

 

其他职能

建安区绿化管理处

拟保留

 

126

绿化工程质量验收备案

 

其他职能

建安区绿化管理处

拟保留

 

说明:
1.拟调整情况是指相对于《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调整省政府部门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豫政〔2018〕21号)文件中附件4“保留的省政府部门行政职权目录”发生变化的情况;
2.拟调整情况一般包括拟保留、取消、承接、下放、划入、划出、修改名称、修改依据等情况(如有其他调整也可自行填写),调整原因要加以备注说明原因,其中拟修改依据、修改名称的可在相应一栏中原名称、原依据的下方增加新的内容,并加下划线标注;
3.拟取消、下放、划出等不再由所属部门行使的行政职权,可不填责任处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