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发挥社会救助托底线、“救急难”的作用,解决城乡困难群众突发性、紧迫性、临时性生活困难,根据《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国务院令第649号)、《国务院关于全面建立临时救助制度的通知》(国发〔2014〕47号)、《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全面实施临时救助制度的意见》(豫政〔2015〕32号)、《许昌市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临时救助工作的实施方案》(许民〔2020〕6号)及《中共许昌市委办公室、许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关于改革完善社会救助制度的实施意见>的通知》(许办[2021]7号)等文件精神,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临时救助,是指政府对遭遇突发事件、意外伤害、重大疾病或其他特殊原因导致基本生活陷入困境,其他社会救助制度暂时无法覆盖或救助之后基本生活暂时仍有严重困难的家庭或个人给予的应急性、过渡性生活救助,是社会救助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
第三条区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临时救助的具体管理审批工作;区财政部门负责保障临时救助资金的筹集并依法进行监督;乡镇(街道)人民政府(办事处)在区民政部门的指导下,具体负责临时救助的申请受理、审核、公示等日常管理和实施;村(居)民委员会受乡镇(街道)人民政府(办事处)的委托,开展临时救助工作。
第四条临时救助的原则:
(一)“救急、救难”,及时、高效;
(二)适度救助,保障基本;
(三)公平、公正、准确、透明;
(四)量力而行,尽力而为;
(五)制度衔接配合,政府救助、社会帮扶和家庭自救
相结合;
(六)属地管理,分级救助。
第二章临时救助的对象及范围
第五条 凡拥有本区户籍的村(居)民,因特殊原因造成基本生活暂时出现困难的群众可申请临时救助,主要包括以下对象:
1、急难型救助对象
(1)因火灾、交通事故等意外事件,或家庭成员突发重大疾病及遭遇其他特殊困难等原因,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需要立即采取救助措施的家庭或个人。
(2)其他特殊原因造成基本生活难以维持,需立即采取救助措施防止造成人员死亡、伤残等严重后果的家庭或个人。
2、支出型救助对象
因客观原因造成家庭收入突然大幅下降,或因教育、医疗等生活必需支出突然大幅增加暂时超出家庭承受能力,导致一定时期内家庭基本生活出现严重困难的家庭或个人。原则上其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应低于当地上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且家庭财产状况符合有关规定。
3、区民政部门认定的其他困难人员。
第六条 临时救助的几种情形:
(一)家庭成员中有患重大疾病(以医保部门认定为准,下同),在扣除基本医疗保险、大病补充保险、医保医疗救助后,需个人负担的医疗费数额仍然较大,直接导致家庭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的;
(二)因遭遇火灾、车祸(无责任方或责任方无赔偿能力)、溺水等意外突发事件,导致家庭财产严重损失或家庭主要劳动力意外伤亡,在扣除各种赔偿、救助补助等资金后,家庭负担仍然较重,导致家庭基本生活难以维持的;
(三)因子女就学(全日制高校)等必需支出突然增加超出家庭承受能力,导致家庭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的;
(四)其他特殊情况造成家庭基本生活困难的(该情形由区民政部门认定)。
第七条 下列情况不属于临时救助范围:
(一)属于人为事故,已得到责任足额赔偿或保险机构
赔偿的;
(二)因打架斗殴、赌博、吸毒、嫖娼等违法犯罪行为
造成贫困的;
(三)不能提供有效材料或有效原始证明的,或拒绝管
理机关调查,隐瞒或不提供家庭真实收入状况、出具虚假证明的;
(四)家庭有就业能力的成员无正当理由拒绝就业,好
吃懒做,不自食其力造成生活困难的;
(五)法定赡(抚、扶)养人未按规定履行义务造成生
活困难的;
(六)通过离婚、赠予、转让等方式放弃自己应得财产
或份额,或者放弃法定应得赡(抚、扶)养费和其他合法资产及收入的;
(七)因自杀、自残、酗酒等个人行为造成生活困难的;
(八)参与政府明令禁止的非法组织活动造成生活困难
的;
(九)因矫形、美容、镶牙、配眼镜及购置保健品等造
成生活困难的;
(十)无理取闹或侮辱谩骂威胁工作人员,经教育不
悔改的;
(十一)区民政部门认定的其他不予救助的人员。
第三章 临时救助的标准及审批权限
第八条 救助标准
临时救助标准根据救助对象生活临时困难原因、困难程度、困难种类等因素,在扣除各种医疗保险、医疗救助和其他社会救助标准视救助对象的困难程度实行分类救助。按照“给予临时救助对象每人不超过当地当年城市月最低生活保障标准6倍的一次性基本生活救助”的原则,根据临时救助对象的困难类型和程度,给予临时救助对象最高不超过1万元救助。原则上,同一事由一年内只能申请一次临时救助,同一家庭或个人全年享受临时救助不应超过两次。对于因同一事由造成基本生活严重困难,持续时间较长的,应转介到其他社会救助制度。
(一)急难型临时救助
1、因遭遇火灾等突发性意外事件,造成家庭房屋及其他财产严重损失,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的家庭或个人,按照1-6个月城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发放临时救助金,每户原则上不超过5000元。具体救助标准如下:
(1)救助对象因火灾等突发性意外事件,造成家庭房屋及其他财产重大损失,且自住房屋主房严重损毁,在获得各种赔偿保险后,家庭经济负担仍然较重、无处居住,但未造成家庭成员伤亡,家庭生活难以维持,根据救助对象的申请,在核实情况的基础上,视生活困难程度(以家庭劳动力多少为裁量标准),给予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救助。
(2)救助对象因火灾等突发性意外事件,造成家庭房屋及其他财产重大损失,自住房屋主房严重损毁,且造成家庭成员死亡,在获得各种赔偿保险后,家庭经济负担仍然较重、无处居住,家庭生活难以维持,根据救助对象的申请,在核实情况的基础上,视生活困难程度(以家庭劳动力为裁量标准),给予3000以上、5000元以下的救助。
2、因车祸、溺水等突发事故,造成因家庭主要劳动力意外死亡,导致基本生活出现严重困难的家庭或个人,按照1-6个月城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原则上每户发放3000元以下救助金。
3、因自然灾害、公共卫生事件等突发事件,造成基本生活陷入困境的困难家庭或个人,按照1-3个月城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原则上每户发放1500元以下救助金。
(二)支出型临时救助
1、特困人员、低保对象、建档立卡贫困家庭,因患病住院,经城乡医保、医疗救助等各种保险补偿、救助后,剩余个人支付合规医疗费用仍然有较大困难的,按照1-6个月城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发放临时救助金,每户原则上不超过10000元。具体救助标准如下:
(1)、特困供养人员因患病住院,在扣除城乡医疗保险、医疗救助等各种保险补偿后,剩余自负合规医疗费用达到1000元以上的,按照自负合规医疗费用的80%,一次性救助不超过7000元;
(2)、低保对象、建档立卡贫困人员患病住院,在扣除城乡医疗保险、医疗救助等各种保险补偿后,剩余自负合规医疗费用达到10000元以上的,按照自负合规医疗费用的10%,一次性救助不超过10000元。
2、其他低收入困难家庭或个人,因患病住院,经城乡医保和其他社会帮困救助资金后,剩余个人支付合规医疗费用超出家庭承受能力(以刚性支出大于刚性收入为裁量标准),按照1-6个月城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发放临时救助金,每户原则上不超过6000元。具体救助标准如下:
申请救助的家庭或个人在出院后6个月内,家庭可支配收入扣除自负医疗、教育等生活必需支出后,月人均可支配收入低于当地城乡月低保标准,一次或多次住院(住院票据最多可累计12个月)自费超过40000元的,可提出申请。
以上情形,医疗费合规自负额达到的40000万元以上的,按照自负合规医疗费用的5%,一次性救助不超过6000元。
3、救助对象家庭成员因患有危重疾病,而家庭特别困难无法支付医疗费用,且有可能冲击道德底线的,按照“救急难”的原则,可给予1000-3000的事前救助,危急情况解除后按规定补充完善好相关申请手续和资料。
4、因子女就学(全日制高校)等必需支出增加超出家庭承受能力,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根据家庭人口结构(以家庭劳动力多少裁量),按照1-3月城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发放2000-3000的临时救助金。
5、救助对象家庭为一户多病、多残等特殊困难家庭,导致家庭劳动力匮乏等,经各种救助措施帮扶后,家庭基本生活水平暂时低于当地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在核实情况的基础上,视情况给予500-2000元的救助。
第九条 审批权限。
救助金额在1000元以下的(含1000元),由乡镇(街道)人民政府(办事处)负责审批,报区民政部门备案;救助金额在1000元以上10000以下的(含10000元),由区民政部门审批;个别特殊对象救助金额超过区民政部门审批权限的,组织召开社会救助联席会议审定。
第四章 临时救助的程序
第十条 临时救助一般按照城乡居民申请,乡镇(街道)人民政府(办事处)受理、审核,区民政部门审批的程序实施。对于区直机关、企事业单位的困难对象,可直接向区民政部门申请(参照支出型临时救助第二条执行)。
第十一条 申请受理
(1)依申请受理。城乡居民家庭或个人认为符合救助条件的均可以向所在乡镇(街道)人民政府(办事处),提出临时救助申请,受申请人委托,村(居)民委员会或其他单位或个人可以代为提出临时救助申请。
(2)主动发现受理。各乡镇(街道)人民政府(办事处)、村(居)民委员要及时核实辖区居民遭遇突发事件、意外事故、罹患重病等特殊情况,帮助有困难的家庭或个人提出救助申请。
各乡镇(街道)人民政府(办事处)或区民政部门在发现或接到有关部门、社会组织、公民个人报告救助线索后,要主动核查情况,对其中符合临时救助条件的,要协助其申请救助并受理。
申请临时救助需提交以下材料:
(一)清晰完整填写《建安区城乡居民临时救助审核审批表》,经乡、村(居)两级核实确认签字、盖章;
(二)个人书面救助申请,经村级核实盖章;
(三)申请家庭所有成员户口簿、身份证复印件;
(四)低保证、特困供养证、建档立卡贫困户证明、残疾证、失业证等原件和复印件;
(五)村级“一事一议”评议记录并加盖公章;
(六)公示无异议证明(含照片);
(七)乡镇(街道)人民政府(办事处)调查报告;
(八)1、属于遭遇重大疾病“支出型救助对象”的,需提供医疗部门出具的疾病诊断证明、入院证明、出院证明、病历、医疗费用票据原件(票据原件存入临时救助档案)等;2、属于遭遇车祸“急难型救助对象”的,应提供事故发生地的县区级交管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或事故证明、责任认定书、死亡证明,已投保的应提交保险部门的理赔凭证;3、属于遭遇火灾、溺水“急难型救助对象”的,应提交公安、消防部门出具的相关证明材料和图片;4、属于子女教育费用负担过重“支出型救助对象”的,应提供《低保证》、子女高校录取通知书(全日制高校)等学籍证明和学校有关证明。
(八)区民政部门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乡镇(街道)人民政府(办事处)社会救助服务窗口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核。申请人提供的材料齐全、符合要求的,应当受理,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签订《建安区申请临时生活救助诚信承诺书》;申请人提供的申请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要求的,应当场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充的全部内容;未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申请人明显不符合临时救助条件的,应当场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第十二 审核。
乡镇(街道)人民政府(办事处)社会救助服务窗口受
理申请后,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走访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经济状况、人口状况、遭遇困难情况等逐一核实,并做好相关记录。对符合救助条件的,经乡镇(街道)主管领导和民政负责人签署审核意见,并根据情况在申请人户籍地或居住地公示,公示期为3天。公示结束后,乡镇(街道)人民政府(办事处)把相关材料上报区民政部门审批 。
第十三 审批。
区民政部门根据乡镇(街道)人民政府(办事处)报送的救助材料及审核意见,应在10个工作日内做出审批决定、办结审批手续。对不予批准的,应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情况。
按第九条规定,对于一次性救助金额在1000元(含1000元)以下的,由乡镇(街道)人民政府(办事处)审批,审批结束后报区民政部门备案,并每季度向区民政部门上报一次救助情况;对于一次性救助金额在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含5000元)并符合条件要求的,由区民政局业务股室审核后,提出意见,报分管副局长审批;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并符合条件要求的,提请区民政局局长办公会议集体讨论决定。
第十四条紧急程序。对于情况紧急、需立即采取措施以防止造成无法挽回的损失或严重后果的,区民政部门、乡镇(街道)人民政府(办事处)可以简化程序,在调查核实情况的前提下,应先行救助,在紧急情况解除之后,按规定补齐审核审批手续。
第五章临时救助资金筹集、管理和发放
第十五条临时救助资金的来源主要包括:上级财政补助资金;区级财政公共预算安排的资金;福彩公益金上级安排的资金;城乡低保结转资金;社会捐赠资金;其他资金。区级财政预算原则根据区民政部门常年救助人员和资金支出情况,进行测算临时救助资金需求总额并安排。
各乡镇(街道)人民政府(办事处)全面建立临时救助备用金制度,区级民政部门根据乡镇(街道)人民政府(办事处)辖区人口基数、每年临时救助工作开展情况(制度建设、制度实施、资金使用管理、规范管理等情况)给予分配,定期向乡镇(街道)人民政府(办事处)预拨临时救助备用金,提高临时救助水平和时效性。
第十六条区级民政部门和乡镇(街道)人民政府(办事处)对临时救助资金要实行专账管理,专款专用,不得用于办公、人员经费等其他支出,不得以任何形式挤占、挪用、截留和滞留。临时救助资金年终有结余的,应结转下年使用。
第十七条临时救助资金原则上实行社会化发放,可通过金融机构直接支付到临时救助对象个人账户,确保救助金额足额、及时发放到位。临时救助一般以现金救助为主,必要时也可以实物和提供转介服务等多种救助方式进行救助,发挥临时救助应急、过渡、衔接、补充的作用,不断提升救助效益。
第六章工作机制
第十八条建立主动发现机制。临时救助工作实行属地管理,区民政局、乡镇(街道)民政所、村级民政工作经办人员要变被动申请为主动发现,在日常工作中主动去发现因遭遇突发性灾难等特殊情况需救助对象,并及时协助其办理社会救助有关事宜,对急难型救助对象做到早发现、早介入、早救助。
第十九条 建立“一门受理、协同办理”机制。各乡镇(街道)要在为民服务中心建立完善统一的“社会救助服务窗口”,方便群众求助。要整合部门资源,建立受理、分办、转办、结果反馈流程,明确办理时限和要求,跟踪办理结果,将有关情况及时告知求助对象。
第二十条 建立社会救助信息共享机制。完善跨部门、多层次、信息共享的申请救助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机制,进一步提高审核甄别能力。要建立救助对象需求与公益慈善组织、社会工作服务机构的救助资源对接机制,实现政府救助与社会帮扶的有机结合,各有侧重、互为补充。
第二十一条 社会力量参与机制。鼓励、支持群众团体、社会组织参与临时救助;要动员、引导具有影响力的公益慈善组织、企业等设立专项公益基金,在区民政部门的统筹协调下有序开展临时救助。
第七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各乡镇(街道)要加强救助工作力量,确保事有人管、责有人负,在乡镇(街道)为民服务中心“社会救助窗口”配备至少2名同志负责临时救助工作的受理、审核等工作。要加强经费保障,将临时救助所需的工作经费纳入社会救助工作经费统筹考虑,列入区乡财政预算。
第二十三条 区、乡镇(街道)要建立健全临时救助工作的督查、检查、公开制度,及时将救助对象、救助原因、救助金额等信息予以公开,全面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四条 区民政、财政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将临时救助制度落实情况作为督查督办的重点内容,定期组织开展专项检查。区财政、审计、纪委监察部门要加强对临时救助资金管理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防止挤占、挪用、套取等违纪违法现象发生。
第二十五条 对因工作失职或徇私舞弊、滥用职权违规办理临时救助的经办机构和人员,应追究机关机构和人员的责任;对因客观偏差或探索创新、先行先试造成工作失误的,从轻、减轻或免于追责。
第二十六条 申请对象采取虚假、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临时救助的,由乡镇(街道)人民政府(办事处)给予批评教育,并追回冒领款物,两年内不再受理其临时救助申请。对于出具虚假证明材料骗取救助的单位和个人,将相关信息记入社会信用体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部门依法追究相应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对威胁、侮辱、打骂临时救助工作人员,扰乱临时救助工作秩序,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由区公安机关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实施办法由区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实施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许昌县临时救助暂行办法》(许县民字〔2013〕42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