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民政厅 关于印发《河南省特困人员认定办法(试行)》的通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健全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的意见》《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改革完善社会救助制度的意见〉的通知》《民政部关于印发〈特困人员认定办法〉的通知》《中共河南省委办公厅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改革完善社会救助制度的实施意见〉的通知》《河南省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办法》及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特困人员认定工作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应救尽救,应养尽养;
(二)属地管理,分级负责;
(三)严格规范,高效便民;
(四)公开、公平、公正。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统筹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特困人员认定的受理、审核确认工作,及时将审核确认结果报县级民政部门。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相关工作。
第二章 认定条件
第四条 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的老年人、残疾人和未成年人,应当依法纳入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范围:
(一)无劳动能力;
(二)无生活来源;
(三)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义务人无履行义务能力。
第五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本办法所称的无劳动能力:
(一)6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
(二)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
(三)残疾等级为一、二、三级的智力、精神残疾人;残疾等级为一、二级的肢体残疾人;残疾等级为一级的视力残疾人。
(四)省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条 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且其财产符合当地最低生活保障家庭财产状况规定的,应当认定为本办法所称的无生活来源。
(一)前款所称收入是指在一定期限内拥有的全部可支配收入,包括扣除缴纳的个人所得税以及个人按规定缴纳的社会保障支出后工资性收入、经营净收入、财产净收入、转移净收入等项目。各级政府确定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础养老金、基本医疗保险等社会保险和优待抚恤金、高龄津贴不计入在内。
(二)省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无生活来源情形。
(三)特困人员收入和财产状况的核算方法参照《河南省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认定办法》第三章规定。
第七条 法定义务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本办法所称的无履行义务能力:
(一)特困人员;
(二)60周岁以上的最低生活保障对象;
(三)7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本人收入低于当地上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且其财产符合当地低保边缘家庭财产状况规定的;
(四)重度残疾人和残疾等级为三级的智力、精神残疾人,本人收入低于当地上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且其财产符合当地低保边缘家庭财产状况规定的;
(五)无民事行为能力、被宣告失踪或者在监狱服刑的人员,且其财产符合当地低保边缘家庭财产状况规定的;
(六)省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 同时符合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条件和孤儿、事实无人抚养儿童认定条件的未成年人,选择申请纳入孤儿、事实无人抚养儿童基本生活保障范围的,不再认定为特困人员。
纳入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范围的人员,不再适用最低生活保障政策。
纳入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范围的残疾人,不再享受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和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
第三章 申请及受理
第九条 申请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应当由本人向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本人申请有困难的,可以委托村(居)民委员会或者他人代为提出申请。